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第廿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財務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本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 條:本會之會計基礎,平時採現金收付及超商門市代收制,年終結算時採用權責發生制。
第二章 會計報告、會計科目
第 四 條:本會會計報告項目如下:
一、收支決算表。
二、財產目錄。
第 五 條:會計科目分為資產、餘絀、收入、支出四類。
第三章 會計簿籍
第 六 條 會計簿籍分為下列各種:
一、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
三、明細分類帳。
四、現金簿。
第四章 會計憑證
第 七 條: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種: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八 條:原始憑證包括下列各種: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本會以外之人或團體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本會以外之人或團體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本會自行編製者。
第 九 條 記帳憑證包括下列各種: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第五章 預算決算的編製
第 十 條:應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一 條:本會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財產目錄送監事會
審核,並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財產管理
第 十二 條:本辦法所稱「財產」以固定資產為範圍。
第 十三 條:本辦法所稱「財產管理」係指財產之登記、增置、減少、處分及保管運用等有關處理程序事項。
第 十四 條:本會房地產之購置、出售、轉讓或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處理後,報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財務及會計處理
第 十五 條:本會會員之入會費及經常會費,其標準及繳納方式應訂入章程,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主
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六 條:本會年度業務費、人事費與辦公費支出不得少於總支出百分之四十,並得依本會「會務人員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僱用會務人員辦理相關業務。
第 十七 條:本會會員繳納之各項費用,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但有預繳款項者,應依比例計算退還。
第 十八 條:本會得基於會務需要,依本會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於金融機構開立工會專戶,專款提撥
及存儲供將來特定用途之基金。前項基金及孳息應按其用途專戶存儲,其動支辦法,應由理事
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九 條:本會以前年度之決算結餘,得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
第 二十 條:本會財務會計之計算,以新台幣元為記帳單位;如屬外幣應折合新台幣元為記帳單位。
第二十一條:本會會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本會戶名之金融機構或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企業或個人,
並以每日送存為原則。前項週轉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參萬元,並經常務理事核章後,交財務人員
保管。日常開支金額在新台幣參萬元以下者,可在零用金項下以現金支付,超過新台幣參萬元
者應以劃線抬頭支票、匯票、本票或劃撥逕付受款人,不得使用現金。
第二十二條:本會經費收入,均應掣給編有序號之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本會常務理
事、秘書、會計經辦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
第二十三條:本會得依會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且應由本會統一處理其財務,
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第二十四條:本會財務收支,經理事會核定後,應於每次監事會議中報告,並於監事會審核後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本會之收支應保持平衡,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出。
第二十六條:本會會計憑證,應按日期順序編號並彙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証之後,其為權
責存在之憑証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為便利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本會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之檔案保管規定如下:
永久保管者:1、年度預、決算案。
2、財產目錄及毀損報廢表。
3、各種財產契約及權狀。
4、財產之增減及其產權變更之案件。
5、其他須供永久查考之財務案卷。
保管十年者:1、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備查簿。
2、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3、其他須供十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保管五年者:1、各種臨時憑證。
2、其他須供五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保管三年者:各種日報表、月報表及其留底。
前項各款已屆滿規定保管年限之財務檔案,經監事會點驗後得予銷燬。其因特殊原因,得將保管
年限經理事會、監事會通過後延長之。
第八章 財務人員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財務人員係指主辦會計、出納及財產管理人員。前項財務人員應為專任。但於本會編
制員額不足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由其他工作人員兼辦之。
第二十八條:本會財務人員到職時, 應辦理保證手續,其程序由理事會訂定。
第二十九條:本會之財務人員應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各項財務事項,並依規定期限編造有關表報。
第九章 財務查核
第 三十 條:本會之財務稽查,由監事會依法令、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為之。但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
連署,監事會應於連署書送達後十五日內,自連署人中選派代表,稽查本會之財務狀況。
第三十一條: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議時,應依規定之職權定期查核本會財務。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並函報台南市政府核備,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