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第十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廿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第廿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第廿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一O一年三月十五日
第廿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照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連絡感情、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利、發展技術研究,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南市東區崇明二街53號。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造、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權益之保障及勞資爭議及糾紛之處理。
(三)會員勞動條件、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會員勞工教育訓練,及第二專長、在職進修訓練之舉辦。
(五)會員就業之協助、會員汽車肇事處理事項。
(六)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七)關于發展社會公益事項。
(八)關于會員儲蓄互助之興辦。
(九)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十)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凡在本區域內持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而從事汽車駕駛工作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者。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無行為能力者。
(四)凡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吊(註)銷執照者。
(五)凡在本會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欠繳保險費一年期間內,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
本會實施會籍清查,並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序提會員代表大會除籍(名),並代
辦退保手續。
(六)凡欠繳會費滿三年者。
第 八 條:新加入會員應檢同有關證件(身份證、駕照等)經駐會理事長審查通過後,提理事會議追認通
通,並繳納入會費後方得為本會會員,但非本會會員,不得在本區域內從事本業。會員住址及
電話如有變更,應主動向本會申報,否則各類通告及催告,仍於送達原住址時發生效力,本會
不負查證及送達責任。
第 九 條: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等諸權,及其他一切應享之權利。
第 十 條: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決議案,並按期繳納會費。
第 十一 條: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案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按其情節輕
重分別予以警告、除名等處分,唯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除名會員於壹年內不得在本區域內從事本業。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二 條: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
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為求服務單位及會員人數平衡發展,本
會次任理、監事候選人,應由現任理監事集會議決,推荐應選理事十二人選、監事四人選姓名
應印入當屆選舉票中,並預留同額空白格位,由選舉人自由圈選或填選。
第 十三 條: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本會對內處理日常會務。
第 十四 條: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理監事會務。
第 十五 條:本會理監事及各組代表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如理監事及代表因
故中途出缺,提理監事會議通過,由各該候補理監事及代表依次遞補之,但以補足原任任期為
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五章 會 議
第 十六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開會一次,如有會員代表或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
為有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 十七 條:理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理監事如有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
得函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召開臨時會議。
第 十八 條: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均應按時出席各該會議,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代表,理監事得委託候補
理監事,每一代表或候補理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但代表出席人數不得超出出席人之半數。
第 六 章 經 費
第 十九 條:本會經費之來源分(一) 入會費(二)經常會費(三)臨時會費、惟臨時會費需經代表大會通過,函
准主管機關後征收(四)基金及孽息(五)政府補助(六)其他收入。。
第 廿 條:本會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入會費訂為700元】。經常會費不得低於
該會員每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訂為每個月100元】。
第 廿一 條:本會經費收支情形應於每三個月向理監事報告一次,每三個月應造收支報告表送監事會監查,
並於年終時應將本會經費收支,造具年度決算表送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核銷,本會財產狀況亦應
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之。
第 廿二 條:本會會員違反本章程第七條第六項,其餘違反事項之除名處分,應由理事會專案提經會員代表
大會議決後行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 廿三 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
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廿四 條:本會會員如屬有一定雇主者,會費逾三年不繳納,視同轉業予以退會除籍(名)。另如屬無一
定雇主及自營作業者,在本會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到期經本會寄掛號信件限
期催繳仍不繳納者,依勞保局86.08.30八六保財字第六00二五三五號函規定,依法加徵滯納金,
並暫行拒絕各項給付,本會對所屬欠繳保險費會員於勞保局建檔一年期間內仍未繳納,致影響
本會財務正常運作,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程序提會員代表大會除籍(名)、退會,
並代辦勞保及健保退保手續。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廿五 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廿六 條: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函請主管機關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